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世裕選任辯護人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之「雙安會館」酒店消費而認識在該酒店任職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再度前往「雙安會館」消費,乃於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邀約A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星據點KTV」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與A女唱歌結束後,甲○○表示欲載A女返回「雙安會館」,A女答應後,即與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上車,甲○○坐於駕駛座,A女則坐於副駕駛座,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抵擋,側身強壓於A女身上強吻A女,再強拉A女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手強壓於A女肩膀上,再強脫A女之內褲並將A女陰道內之衛生棉條拉出等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解開其褲頭露出陰莖,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而A女於抵擋過程中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左車門呼救,甲○○隨即將車門關上並夾傷A女左手手指,A女因被告前揭強暴行為乃受有右臂多處挫傷和皮下小出血、左手被車門夾到破皮等傷害,嗣甲○○因陰莖無法勃起故未插入A女陰道而未能得逞,因而未遂。後A女一再哭喊其手指疼痛,甲○○乃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醫,A女下車後即向護士求援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鐘憶如郭又華 之證述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細繹上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傷勢之內容即右臂多處挫傷和皮下小出血、左手被車門夾到破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02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7頁),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強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關車門壓傷其左手指及掙扎抵抗過程之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之強暴,係指以暴力、腕力排除、壓制抵抗。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被告欲對其為性侵害時,其有抵擋之舉,被告乃強壓於A女身上強吻A女,再強拉A女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手強壓於A女肩膀上,又強脫A女之內褲,而A女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左車門呼救時,被告亦將車門關上而夾傷A女左手手指,A女在被告對其為前揭強暴行為時,亦受有右臂多處挫傷和皮下小出血、左手被車門夾到破皮等傷害,被告此等施以不法之暴力、腕力排除、壓制告訴人抵抗之強暴方式,已足壓迫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因而致A女受有前述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責。
(三)又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前,強吻A女、褪去A女內褲並將其衛生棉條拉出等猥褻行為,核屬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其陰莖無法勃起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固於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前開緩刑期滿後,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乃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而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其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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