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洪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金融卡信用額度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復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曾於91年12月6日向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8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6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按日固定計算;被告又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透支借款6萬元,約定自91年6月12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8條、金融卡信用額度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就信用卡共447,208元(其中消費款為392,595元、循環利息為36,913元、其他費用為17,700元)尚未給付;至93年8月24日止,就前開2筆現金卡借款,分別尚有14萬元、8萬元尚未清償;另至93年9月13日止,就小額透支借款尚有6萬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財政部函、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暨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