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告周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17萬4217元(其中15萬5405元為消費款、1萬5562元為循環利息)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0年3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4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2年9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19萬1379元(其中19萬544元為本金、835元為違約金),及其中19萬544元部分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5
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9285元(其中6萬9900元為借款、9萬8873元為利息、512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6萬9900元部分,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迄今,帳款尚餘53萬4881元(含信用卡帳款17萬4217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9萬1379元、現金卡借款16萬9285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催收帳件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