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告乙○○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基隆市安樂區,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所有車輛受損部分,原由其訴訟代理人己○○起訴,嗣於訴訟中更正原告為戊○○;另原告二人本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257元,嗣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82,257元、原告戊○○75,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緣原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3日下午
2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己○○駕駛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萬瑞快速道路武崙出口等候紅燈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碰撞,致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毀損,原告乙○○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82,257元、原告戊○○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75,000元。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簡稱通良公司)擔任卡車駕駛,被告通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6條、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82,257元、原告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修車費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輛相片、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甲○○、通良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乙○○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中,有部分項目並無損壞,或其損壞部分如加強板、修飾板等以鈑金方式處理即可,無須更換,且其費用有重複計算;又原告戊○○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除將未損壞部分計入外,且將非此事故之損壞部分計入,其請求金額已非正確。再者,2原告所有之車輛皆非新車,其等之損害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入車輛折舊率後,始稱合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起因,係被告通良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所造成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
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原告主張車禍肇事緣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上開車禍案件資料查核屬實,確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前車頭碰撞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 王御全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5月5日基警交字第095001258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事故肇事原因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復有明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原告臚列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應否計算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用82,257元,並提出估
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應為可採。被告雖僅就其中63,044元部分不爭執,否認其餘金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然對照本件車禍狀況係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及維修明細表上記載之修復項目,皆係車損相關部位,已堪信上揭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其次,原告車輛毀損部位須以如何之方式修復,本應由修車廠依其專業決定,被告主張原告應採較廉價之修復方式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所指未損壞之六角鎖、內架、固定扣、大牌固定座等部位,原告本未將之列入,被告主張扣除該部分之金額,亦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請求其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雖係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惟觀其所提維修明細表可知,原告將其車輛送往與汽車經銷商有特約關係之汽車維修廠維修,維修廠皆以折扣價計算其修理材料費用,此乃汽車維修廠基於特約關係對於原告之優惠,被告不能因此得利,故應以修理材料之原價50,085元計算零件折舊【計算式:(2,417+2,201)÷70%+〔82,257-36,325(工資部分)-4,618(上開7折零件部分)〕÷95%=5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次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1年7月2日領照,有行
車執照可稽,則至94年11月13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以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方法計算,使用期間為3年4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50,08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9,050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50,085×0.369=18,481元;第2年折舊額:(50,085-18,481)×0.369=11,662元;第3年折舊額:(50,085-18,481-11,662)×0.369=
7,359元,第4年折舊額:(50,085-18,481-11,662-7,359)×
0.369×4/12=1,548元;18,481+11,662+7,359+1,548=39,05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1,035元〔計算式:50,085-39,050=11,035〕,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6,32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7,360元。
㈡原告戊○○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用75,000元,並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為可採。被告雖僅就其中55,456元部分不爭執,否認其餘金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然此部分業據證人 彭萬全 即修車廠廠長於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估價單上記載之修復項目均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等語,堪信上揭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信。
⒉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2年11月27日領照,有
行車執照可稽,則至94年11月13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以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方法計算,使用期間為2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又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扣除折舊部分,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35,28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1,2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5,284×0.369=13,020元;第2年折舊額:(35,284-13,020)×0.369=8,215元;13,020+8,215=21,23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4,049元〔計算式:35,284-21,235=14,049〕,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8,832元、拖吊費1,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4,18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通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甲○○自95年4月20日起、被告通良公司自9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四六即1,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二二二即369元,餘由原告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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