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溫○○失蹤人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子,失蹤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失蹤,通報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9年,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顯示聲請人曾因失蹤人於99年12月14日失蹤而報警協尋,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嫂黃○○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之子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9年6月4日筆錄),堪信失蹤人係於99年12月14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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