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淑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柯淑貞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5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4年1月25│本院104年│104年5月28│本院104年│104年5月28│││一級毒│月。│日11至14時│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許│522號││522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4年2月17│本院104年│104年6月18│本院104年│104年7月2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1時10分│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罰金,以新│許回溯120│2273號││2273號│││││臺幣1000元│小時內之某││││││││折算1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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