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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