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謝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81元,及其中新臺幣169,389元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侯金英 , 嗣變更 為張家祝,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截至109年5月底,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081元(係包含消費款169,389元、已到期利息9,692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相關資料確經伊簽名,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分期付款或打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或打折償付等語。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打折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打折亦屬無稽,爰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