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悌(原名:劉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確定。…(第16行)於99年
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安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①民國93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3年8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3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確定(甲)。④又於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⑤又於95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0月確定。上開(甲)④⑤案件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假釋期滿後,旋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劉安悌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0鄰○○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悌前(甲)於民國93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8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確定。(乙)於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丙)於95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0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2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邱少堂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麻子辣麻辣燙」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46元),攜回上開自小客車而得手,並取出捐款箱內之現金,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將捐款箱放回原處。經邱少堂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而於同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扣得上開失竊之現金946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安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邱少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3、扣案之佰元鈔4張、伍佰元鈔1張、拾元硬幣4枚、伍元硬幣、壹元硬幣各1枚(已發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勞動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劉安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