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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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高振凱、少年蔡OO(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牛欄山(下稱上開山區)採野生靈芝。嗣於同月13日上午
6時許,由高振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位在○○○區○○道路某工寮(下稱上開工寮),見上開工寮有燈光,遂下車入內,而於上開工寮內共同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釘槍底火(喜淂釘)1包(共計121顆)及鋼珠彈1盒(下稱上開物品),並分別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以及副駕駛座的前置物箱內,而無故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徑有異,經高振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OO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范建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66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釘槍底火(喜淂釘)1包(共計121顆)、鋼珠彈1包可佐。上開扣案之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堪認該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土造長槍罪。被告與少年蔡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OO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蔡OO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支,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持有之時間僅約4小時,且未查有被告曾持前開土造長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支,其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標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土造長槍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參酌被告二專肄業,曾做過加油站、送貨員之工作,現在幫父母親種香菇,目前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釘槍底火(喜淂釘)1包(共計121顆)及鋼珠彈
1盒,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原訴 字第 15 號判決(103.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441 號(103.07.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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