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俊廷 」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之。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俊廷」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俊廷」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廉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廉忠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廉忠在北督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下稱北督公司)擔任司機,於10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文心辦公室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專員 吳怡旻 (起訴書誤載為閔,下同)向其推銷申辦新門號可搭配優惠手機之服務後,因見前員工陳俊廷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置放於該公司未上鎖之抽屜內,彭廉忠即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取走陳俊廷上開證件影本得手。
(二)彭廉忠竊取上開陳俊廷之證件影本得手後,圖謀冒用陳俊廷之名義申辦新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怡旻自稱其陳俊廷本人,並告以陳俊廷上開證件所載之年籍資料,且留下其自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為彭廉忠父親 彭清政 所申辦)、傳真00-0000000(為北督公司電話)及帳寄地新竹市○區○○○路○○號之1(為彭廉忠另任職司機之新龍昌搬家公司之倉庫)等基本資料,致吳怡旻陷於錯誤,以為係「陳俊廷」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誤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匯鑫公司申辦門號文件即「門號進件單」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並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於翌(24)日提供宅急便服務,將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2張及文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2支交付予彭廉忠,彭廉忠即冒用陳俊廷名義,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宅急便託運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陳俊廷」署名1枚後收受,並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俊廷」署名共10枚及黏貼上開陳俊廷證件影本,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經統一速達公司交予吳怡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俊廷本人同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廷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2支。
(三)彭廉忠取得手機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先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號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2張分別插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供己使用,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贈送予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余宸瑄 使用。並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多次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號撥打 余宸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余宸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余坤鴻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無線網卡門號,而以該等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之方式,向台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連絡或上網,使台哥大公司設於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使台哥大公司誤向陳俊廷寄發帳單要求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51元、2,047元及違約金5,440元、10,943元,彭廉忠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彭廉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再度冒用陳俊廷之名義,向吳怡旻告以欲另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換取手機,致吳怡旻陷於錯誤,以為係「陳俊廷」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誤後,將前述基本資料填入「門號進件單」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透過統一速達公司於同年月26日提供宅急便服務,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門號SIM卡2張及申請書2張、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2支交付予彭廉忠,彭廉忠即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宅急便託運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陳俊廷」署名1枚後收受,並在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申請書偽造「陳俊廷」署名共4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經統一速達公司交予吳怡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俊廷本人同意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廷及威寶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2支。
(五)其後,彭廉忠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插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供己使用,自同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以上開威寶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之方式,向威寶電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連絡,使威寶電信設於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使威寶電信誤向陳俊廷寄發帳單要求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門號電信費用分別為10,457元、10,654元,彭廉忠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嗣台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向陳俊廷催繳電信費用,陳俊廷始悉遭冒名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門號4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哥大公司、陳俊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廉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廉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234至
238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7、28、235、236頁)。
(三)證人余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19、20頁)。
(四)證人 陳翠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23、68、69頁)。
(五)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8頁)。
(六)證人 鄭朝喜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7頁)。
(七)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內容確認書、無線上網6993C專案同意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好康 493加值-96-36M」專案同意書(見偵查卷第9、10、
20、21、30至32、221至226頁)。
(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1、12、16、17
33、34、96至98頁)。
(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第52、56、58頁)。
(十)匯鑫公司門號進件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78、79頁)。
(十一)台哥大公司103年1月7日法大字第103002677號函暨附件之欠費、違約金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09至215頁)。
(十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29至185頁)。
(十三)北督公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88、89頁)。
(十四)宅急便託運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26、73、101、
102頁)。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撥打行動電話時,需藉行動電話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始得通話,則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設備,屬於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電信設備。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
2、核被告彭廉忠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五)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3、吸收關係:被告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陳俊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而詐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SIM卡2張、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手機2支;及另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而詐得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SIM卡2張、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手機2支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接續犯:被告分別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及101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竊取告訴人陳俊廷之證件影本,復持竊得之證件影本,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並貪圖不法利益,以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損及真正名義人及電信公司之權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宣告沒收之說明: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文件,雖係被告供犯本案如事實二(二)、(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他人行使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文件上偽造之「陳俊廷」署押簽名共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8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詐術所取得,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門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一│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人簽章│「陳俊廷」2枚││││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陳俊廷」1枚│││││章│││││├──────┼───────┤││││立同意書人姓│「陳俊廷」1枚│││││名/公司名稱││││││【簽章】││││├───────────┼──────┼───────┤│││專案內容確認書│用戶/代理人│「陳俊廷」1枚│││││簽名││├──┼─────┼───────────┼──────┼───────┤│二│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人簽章│「陳俊廷」2枚││││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線上網6993C專案同意│立同意書人│「陳俊廷」1枚││││書│簽章│││││││││││├──────┼───────┤││││立同意書人姓│「陳俊廷」1枚│││││名/公司名稱││││││【簽章】││││├───────────┼──────┼───────┤│││專案內容確認書│用戶/代理│「陳俊廷」1枚│││││人簽名││├──┼─────┼───────────┼──────┼───────┤│三│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陳俊廷」1枚││││申請書│││││├───────────┼──────┼───────┤│││「好康493加值-96-36M│立同意書人姓│「陳俊廷」1枚││││」專案同意書│名/公司名稱││││││【簽章】││││││││├──┼─────┼───────────┼──────┼───────┤│四│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陳俊廷」1枚││││申請書│││││├───────────┼──────┼───────┤│││「好康493加值-96-36M│立同意書人姓│「陳俊廷」1枚││││」專案同意書│名/公司名稱││││││【簽章】││└──┴─────┴───────────┴──────┴───────┘附表二
┌──┬──────────┬───────┬─────────────┐│編號│手機品牌│序號(IMEI碼)│備註│├──┼──────────┼───────┼─────────────┤│一│USmart牌CL500型手機│00000000000000│申辦台哥大公司門號專案手機│├──┼──────────┼───────┤││二│USmart牌CL500型手機│00000000000000││├──┼──────────┼───────┼─────────────┤│三│USmart牌SL55型手機│00000000000000│申辦威寶電信門號專案手機│├──┼──────────┼───────┤││四│USmart牌SL55型手機│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託運單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00-0000-0000│宅急便託運單收據│收件人簽收欄│「陳俊廷」1枚│├──┼───────┼────────┼───────┼───────┤│二│00-0000-0000│宅急便託運單收據│收件人簽收欄│「陳俊廷」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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