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吳俊郎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900,81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利率7%,每期清償5,65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補助金約40,08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總額41,753元,並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之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利率7%,每期清償5,65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房仲業,擔任房仲業務員,無底薪,每
月收入約32,000元(依聲請人104、105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為32,079元。計算式:370,122+399,782=769,904,769,904÷24=32,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因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金8,085元(補助費用匯入聲請人長子吳○叡之蘆洲郵局帳戶),及自107年1月起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44,085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及薪資單、聲請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叡之蘆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105頁),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7,000元、水、電、瓦
斯費1,930元、膳食費6,000元、管理費(租屋)2,223元、交通支出1,500元、通信費2,000元、生活用品50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500元、勞保費用及工會會費、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合計41,453元之每月必要支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前妻 黃玉鳳 及三名子女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費單據、電費單據、瓦斯費用單據、第四台及網路費繳費單據、聲請人勞保費用及工會會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5至第51頁、第60頁、第106頁至第114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房屋租金17,0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1,930元、管理費2,223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同居人即聲請人前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方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3,509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7,000+1,930+2,223)2+6,000+1,500+2,000+500+500+1,800+8,000=30,877】。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4,08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30,877元後,固有剩餘13,208元,惟查,聲請人工作性質為房屋仲介,並無底薪,且觀諸聲請人自105年12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至第100頁),聲請人收入並不穩定,於106年3月、106年4月、106年8月之薪資收入皆未達2萬元,於106年9月、106年11月、106年12月之薪資收入甚至為0元,於當月薪資收入少時,縱然加上聲請人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及租屋補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足以支應遠東銀行所提每月須清償5,653元之方案之虞。況查,聲請人目前所扶養之三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3、95年次,均在就學中,聲請人應有隨時增加教育費用及生活支出之可能,又以聲請人前妻黃玉鳳之104、105年度所得合計觀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黃玉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4,026元,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後,恐亦無力協助聲請人分擔三位子女增加教育費用及生活支出。從而,聲請人既已無力負擔遠東銀行所提每月5,653元之還款方案,且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達900,811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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