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 林嘉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四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嘉修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第一審判決亦說明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之理由,其上訴第二審就營利意圖亦未為爭執,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為爭執,經核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復生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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