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