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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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毅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冠維 上訴人即被告 盧建廷 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 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26號、第27369、第2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11、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
10、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四、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五、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己○○、丁○○、 陳志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風」之人於102年10月25日委請戊○○招募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戊○○即於同年11月4日至5日間,透過己○○順利招攬丁○○、陳志祥二人。嗣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2年11月6日先後冒用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等司法機關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不明人士持甲○○之證件至基隆長庚醫院申請病歷,且甲○○之身分證件遭詐欺集團盜用,將凍結甲○○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並要求提出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存款。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見甲○○已陷於錯誤,即由「阿風」於102年11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黏貼相片及填載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件1張、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之牛皮紙袋交予戊○○;戊○○旋於同日24時許,將上開物品在同一地點交予己○○,並告知向甲○○取款之時間、地點。己○○再於102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起訴書誤○○○區○○○路與福星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將裝有上開現金、書記官證件、行動電話等物之牛皮紙袋,連同己○○所書寫、記載犯罪行程表之紙條1紙轉交予丁○○;丁○○、陳志祥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同意給付4000元為報酬,由丙○○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陳志祥二人前往高雄地區,陳志祥並於行車途中,將其個人相片黏貼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件上,並書寫「王宇威」之姓名,而偽造關於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再由丁○○於高雄市之不詳書店購買證件吊牌,並依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受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依其內容為以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發給45萬元之提存書),作為用以取信甲○○之詐騙工具。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丁○○、陳志祥、丙○○等三人依指示抵達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由陳志祥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與慶昌街口與甲○○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執行職務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證件真實性之信任及「王宇威」、「吳文正」本人之利益,並使甲○○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45萬元當場交付於陳志祥;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丁○○依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受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其內容為以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發給55萬元之提存書),再由陳志祥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與慶昌街口與甲○○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向甲○○收取現金55萬元得手。迨於10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戊○○、己○○、陳志祥、丁○○、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準備交付詐欺所得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騙自甲○○之現金62萬5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及如附表編號1至6、8、13-16所示之物,而戊○○見警方查獲己○○等四人,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並將戊○○拘提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己○○、丁○○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丁○○、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至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資金分配及流向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現場圖2紙、經證人甲○○指認之被告陳志祥照片1張、被害人甲○○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至2頁、第51頁、第64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受搜索人:戊○○、己○○、丁○○、丙○○、陳志祥〉(警卷一第39至50頁、警卷二第18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25426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8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38至48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
6、8、10、12、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戊○○等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己○○、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戊○○等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戊○○等四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戊○○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戊○○等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己○○等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公文書1紙,及交付本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公文書2紙,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是臺北地檢署雖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3紙,另自被告己○○等人所扣得及由被害人收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3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宇威」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㈤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7、9所示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戊○○等五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復無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又被告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
偽造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原本上(傳真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係使用正確之機關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於「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自僅為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3紙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檢察官吳文正」等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㈥核被告戊○○、己○○、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復將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被告丁○○交由被告陳志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印文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戊○○、己○○、丁○○、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既遂,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故被告戊○○等四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丙○○、己○○、丁○○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⑴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製作,雖因警當場查獲而未交付予被害人,惟仍屬供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六㈡內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公文書,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交付被害人甲○○收執,仍為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內容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已有不符,應係附表編號8之誤載,然主文部分復漏未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不無疏漏。⑵另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六㈡內說明「又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公文書2紙,雖為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均已交付被害人甲○○收執後,再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案,已非屬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9分係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公文書(尚未交付被害人)及原本者亦有不符,容有未洽。⑶又被告戊○○、己○○、丁○○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協議給付被害人甲○○各7萬元完畢,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量刑審酌顯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丙○○上訴僅單純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戊○○、己○○、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據,且原判決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應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傳輸科技工具且分工細密,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復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並審酌被告戊○○等人均年盛力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收入,再參酌被告丙○○初始雖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相同之詐欺手法而遭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猶受金錢報酬之誘惑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戊○○等四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戊○○除自己參加外,尚招募他人參加,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戊○○、己○○、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各賠償甲○○7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亦當庭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另衡酌被告戊○○目前任職於日昇防水工程行擔任技師、被告己○○擔任廚房調理工作,有二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在可稽,及被告丁○○目前服替代役中,有其提出中華民國替代役男身分證影本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亦當庭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另參酌被告戊○○目前任職於日昇防水工程行擔任技師,有其提出之工作證明在可稽,已有正常工作,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己○○前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即其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另被告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於103年7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1日確定;被告丙○○部分,其前因相同之詐欺手法,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是渠三人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戊○○等及其他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因本案犯罪與被告戊○○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己○○、丁○○、陳志祥、丙○○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
真版公文書,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交付被害人甲○○收執,惟為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公文書2紙,雖為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均已交付被害人甲○○收執後,再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案,已非屬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9、11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原本3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戊○○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該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該等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4000元,據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陳志祥、丁○○兩人各領2000元;扣案之4000元是他們給我的工資等語(見警卷一第37頁反面、偵25426號卷第29頁),堪認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丙○○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宇威」之識別證,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並為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該假書記官證件丟在回臺中之高速公路上,不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該識別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且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
、陳志祥、丁○○及戊○○所有,供其等平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陳志祥、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6頁、第23頁、第26頁、警卷二第10頁、偵25426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偵28182號卷第4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之案例屢見不鮮,被害人多為年長者,一生積蓄遭詐騙一空,受騙損失之金額亦均較龐大,本案亦屬雷同,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侵害之法益尚包括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本屬較嚴重之犯行,且被告丙○○前因相同之詐欺手法,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更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之情,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記載「高雄市南(應為「楠」│1紙│被告丁○○所書寫,供本案│││之○○○區○○街○○巷○號」││犯罪所用之物(見中市警二│││地址之紙條││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2│記載犯罪行程表之紙條│1紙│被告己○○所書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6頁)│├──┼─────────────┼──┼────────────┤│3│證件吊牌│1個│被告丁○○所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ELIY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含│1支│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罪所用之物│├──┼─────────────┼──┼────────────┤│7│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公文書原本【記載代收保證││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金額45萬元】││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8│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傳真版公文書(破損)【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中市│││載代收保證金額45萬元】││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2頁)│├──┼─────────────┼──┼────────────┤│9│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公文書原本(含「臺灣臺北││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枚)【記載代收保證金額45萬││足以證明已滅失│││元】│││├──┼─────────────┼──┼────────────┤│10│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因犯罪所生,並由被告陳志│││」傳真版公文書(含「臺灣臺││祥交付被害人甲○○所收執│││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經被害人甲○○並交付警│││1枚)【記載代收保證金額45││察機關而扣案(見中市警二│││萬元】││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11│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供│││」公文書原本(含「臺灣臺北││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枚)【記載代收保證金額55萬││足以證明已滅失│││元】│││├──┼─────────────┼──┼────────────┤│12│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因犯罪所生,並由被告陳志│││」傳真版公文書(含「臺灣臺││祥交付被害人甲○○所收執│││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經被害人甲○○並交付警│││1枚)【記載代收保證金額55││察機關而扣案(見中市警二│││萬元】││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13│現金4000元││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14│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15│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志祥所有,無證據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張)│││├──┼─────────────┼──┼────────────┤│16│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17│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18│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19│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門號不詳)││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20│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21│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22│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1張)│││├──┼─────────────┼──┼────────────┤│23│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無證據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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