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被害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然
A女於102年9月9日前已向丁○○表示分手之意,丁○○因認2人僅係情侶間吵架,不願分手,要求A女講清楚遭拒,丁○○遂於102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先至A女上班地點等候A女下班,以還錢、談論事情為由,將A女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停車場,復駕駛車號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女帶往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之晴海汽車旅館,渠等於同日12時45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
306號房,丁○○欲與A女性交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衣物,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並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式,再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得逞,之後,A女趁丁○○拿其衣物下樓藏放之機會,撥打旅館內線電話至晴海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 盧怡雯 求救,表示遭丁○○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惟遭丁○○發覺搶過電話佯稱僅係情侶吵架沒事,盧怡雯因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丁○○恐事跡敗露,旋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退房,並駕車搭載A女返回機車停放處,A女返家後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至丁○○於本案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且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不記載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盧怡雯於警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盧怡雯等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復按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於警卷第27頁之不公開資料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親吻A女脖子、撫摸A女胸部,並脫去A女衣物,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之前供稱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是指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當日並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沒有以被單束縛A女手腕,如果有綁住,A女不可能解得開,其也沒有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過程中彼此有吵架,但其認為其和A女之前也曾發生過這種狀況,之前並不妨害其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所以其不認為這次A女有不願意和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其和A女在上開旅館內發生不愉快,是因為A女對於其前女友之事發生爭執而造成的,且在102年9月9日前,A女曾向其表示要分手,但仍常常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其聯絡,也有和其出去見面,A女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櫃檯,但其不知道A女和服務生說什麼,其有把電話拿過來向服務生表示其與A女在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經查:
(一)首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306號房內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頁、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此外,並有晴海汽車旅館休息登記資料1份、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PQ甲107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於102年9月9日12時在伊下班時一路開車跟在伊機車後方,被告跟伊說他要還伊錢,要求伊在南投市家樂福停下來,被告自行把伊機車停妥, 拉伊 上車講,之後再載伊到南投市晴海汽車旅館,被告跟伊說他不會對伊如何,只是要去汽車旅館說清楚,進房被告就一直要脫伊衣服,伊捉住衣服不讓被告脫,因為力氣不敵被告,所以衣服被被告脫光,被告也將自己衣服脫光,拉伊到床上,用他的手壓住伊雙手,用他的腳壓住伊雙腳,之後就用生殖器、手指強行插入伊下體,伊一直掙扎,伊跟被告說很痛,被告跟伊說不要動就不會痛,被告有用床單綁住伊的手,大約過了1個小時左右,被告就把伊放開(見警卷第2至3頁);次於偵訊時結證稱:102年9月9日前幾天想與被告分手,他不要分手,一直找伊,也一直打電話給伊,9日中午在家樂福附近伊下班的時候,被告本來說要還伊錢,但是也沒有還,被告叫伊上他的汽車,但是伊不要,他就強行拉伊上車,並且開到汽車旅館,他說只是單純要講事情,所以伊在進入汽車旅館時也沒有跟旅館人員求助,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強行脫伊衣服,伊有反抗,被告仍強行脫,並且抓住壓住伊,伊的手當時就被抓傷,還用被單纏伊手,被告用他性器官插入伊陰道,但是因為伊一直反抗,他就只能將他性器官插入伊陰道一些,然後他又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因為伊一直掙扎,很痛,所以陰道口也有稍微受傷,期間被告也有用手摸伊胸部及用口舔伊脖子及胸部(見偵卷第43至4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9月
9日伊跟被告到晴海汽車旅館,被告說要還伊錢,才與他出去,但他沒有告訴伊要去晴海旅館,伊就停下來,他就從車上下來說有話跟伊說,伊人還在機車上,他就硬把伊從機車上拉下來,被告將伊的機車停去放,伊那時候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沒有防備心,伊以為他只是要在車上與伊講事情,所以他把伊硬拉、硬推到車上時,伊沒有想到要反抗,然後被告就把車開到汽車旅館,被告帶伊去晴海旅館前,伊問到這裡幹嗎,他說要講事情,所以進去時,伊沒有與櫃檯人員求救。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被告要脫伊衣服,伊有反抗,他要脫伊就穿回來,伊的力氣沒有比他大,衣服就被他脫掉,衣服被被告脫掉後,他先親伊脖子、嘴巴,胸部也有,伊有閃躲、推他、用腳踢他,他用手壓住伊的兩隻手,親完後被告用手指頭一直插伊的下面,伊很痛叫他不要弄,但他還是繼續插,沒有停止,後來被告又用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還是一直推開,踢他,想要掙脫,他後來用被單纏伊的手,後來伊有解開等詞(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性行為過程時,其與被害人有吵架,沒有極力反抗,其有親吻、有脫A女衣服,A女好像有拒絕,A女有拒絕、反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在偵查中供述: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曾經拒絕,當時其與A女在吵架(見偵卷第16頁);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抱A女時,A女有推之動作,每次吵架都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A女亦在偵、審中證述:前揭時、地,伊與被告間確有爭吵及拒絕被告與伊為性行為之情事,已敘明在前,可知被告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性交前及過程中,確實已面對被害人與其爭吵及拒絕性交之舉動;又被告復在偵查中坦承:被害人手受傷係於其等拉扯間受傷(見偵卷第16頁),且在原審審理時坦認被害人右手掌背受有2處小於1公分發紅表皮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置於警卷卷末性侵害案件專用袋內),是以被告性交過程確實有對被害人強行拉扯之動作,以致造成上開右手掌背之傷害;再以被害人與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曾以旅館內線電話致電櫃檯,在電話中要求旅館櫃檯人員代伊報警一節,亦迭據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詳明(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被告就被害人確於旅館房間撥電至櫃檯一節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旅館櫃檯服務人員盧怡雯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亦均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59~60頁,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且被害人於電話中之語音像在哭,且聲稱:「那個男的弄她,幫我報警」等語,亦據證人盧怡雯在上開證述中均指證確實,則由該等被害人於旅館房間致電櫃檯要求報警之舉措,亦得推知被害人確實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侵害,始會有此舉動,否則,被害人豈有可能竟無端有此致電請求報警之動作。因此,由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確實當下彼此有爭吵及被害人拒絕、反抗被告性交之動作,且被害人並因雙方拉扯受傷,復有致電旅館櫃檯請求報警之舉措等節,自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指被告在對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確有對伊施以前揭強暴之證述,應屬真實。
(四)再者,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僅26歲之青年,正值年富力強之齡,然其既坦承前揭時間,在旅館房間內,非但脫除被害人A女全身衣物,並有親吻A女脖子、胸部、撫摸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舉動,可見其時被告性慾確實勃發而高張,而被告又對被害人已有前揭施以強暴之舉動,則以當時年輕身壯之被告焉有可能中途戛然而止,竟未為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最終動作;因此,自應以證人A女就此所為被告陰莖確有進入被害人陰道之指證始符常情,而屬可信。況且被告曾於偵訊時先自承: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見偵卷第15頁),在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在前述時、地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且先不論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於性交所為之法律定義,而僅就一般平常人所認知之性交及性關係之意義而言,一般人多以所謂「發生性交」及「發生性關係」,係指男子已以其陰莖進入女子陰道內之行為;是以被告於偵、審中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或稱發生性關係一詞,自應以平常人對於性交、性關係意義之理解作為判斷之基礎,始符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意涵,因此,被告上開偵、審之供述,當係坦認其當時確曾以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自白無誤。雖被告於上開偵訊時後又翻稱:沒有用生殖器(即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其剛剛回答有,是因為其不確定性交之定義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此無非被告自白後另行所為避重就輕之辭,自無可採。
(五)復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本案中除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偵、審中先後一致之指證外,並有證人盧怡雯以被害人在旅館房間致電櫃檯要求報警之證述,被告供認被害人確實在旅館房間致電櫃檯報警,被告坦認彼此確有拉扯所致被害人手部之受傷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卷附前開受傷診斷書,以及被告供承其與被害人間當時確有爭吵及被害人有拒絕、反抗與其性交之動作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屬相關之事實,且無論被告部分事實之自白、證人盧怡雯之證詞及受傷診斷書,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不具同一性,自皆得作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確實對於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言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復以A女於102年9月9日後至其另案入監期間,仍與被告相處融洽,一同外出,且發生數次性交行為,顯見A女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未曾改變,可徵被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此固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9日案發後,仍有自願與被告發生過2、3次性交行為等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90頁),雖足認A女於被告所述上開期間內,仍與被告互動頻繁,表達關心,甚至繼續與被告合意發生親密性交關係。惟證人A女亦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擔心被告會將伊之前曾與他懷孕流產的事情,告訴伊家人,所以才會繼續與他來往等詞明確(見偵卷第45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9月9日被告對伊做這件事情後,被告還是會打電話給伊,每天跟在伊後面,會買早餐給伊吃,會送花給伊,之後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作一些像男女朋友的行為,也有發生性關係,是因為心軟可是伊還是沒有原諒他,伊在被告面前,不敢說伊不理他,可是伊自己在家裡或私底下,就是不想要原諒他,只是伊不敢直接在他面前說伊不想原諒他,因為被告會威脅伊,他已經去伊工作的診所亂,害伊差點沒工作,最主要是因為被告威脅伊,伊不敢反抗他的意思,他還說要把伊之前懷孕的事影印公開,貼在外面發給大家,還說要做宣傳車等詞亦明(見原審卷第90頁);此觀之A女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告知被告,伊家人已對晴海汽車旅館發生之事報警,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並傳送報案三聯單照片供被告觀看,更於被告質問:「為什麼妳對我可以這麼殘忍,我有強制妳做什麼事情。」時,A女猶以「性交」等語回覆被告,另向被告表示「報警不是我提的,我是很容易心軟的!我要報早就爆了,不會等到今天」、「我不會再心軟跟你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35頁),即可推知證人A女於面對被告質問案發當日有何強制行為時,仍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因心軟而未主動報案,僅消極配合家人報案,益徵A女前揭所供案發後係因心軟而繼續與被告來往乙情屬實;是以,關於判斷證人A女於102年9月9日當日在晴海汽車旅館內,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自應以該次性交時,被告是否已確曾對被害人施強暴而為性交之舉動,以及被害人當時曾否表達拒絕性交之動作,已否由此動作顯現被告所施之性交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由前開各證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施強暴而性交,且自被害人拒絕與被告性交之舉動中顯現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甚明;則縱使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於本案前後,雙方均曾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亦不得逕由此即推論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本案性交行為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至辯護意旨以被害人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時,應得知悉有彼此有親密行為,旅館退房之際,被害人何以未曾向櫃檯人員求救,被害人何以未有性侵害創傷癥候,事後為何仍與被告往來、告知家人報警、彼此有合意親密行為、甚至被害人意欲探監服刑之被告等情,而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本案性交行為,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惟此無非因被害人原曾與被告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即使同至汽車旅館商量被告前欠償還之事,抑或被告意欲休息該處,均非無可能,何況,當時駕車者為被告,被害人僅被搭載,豈能全然操控被告應往之處所,至於發生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後,因彼此仍具有男女朋友關係,縱論及分合,然不得與遭陌生人性侵之事件相提並論,是以在退房時未積極求救、事後告知被告家人已報警、未有性侵害創傷癥候、甚至彼此仍有交往等情,均係因彼此於本案前後仍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所致,但不得以此等情節即遽謂本案並非強制性交,更不得由之而認被告得無視於被害人已表明拒絕性交之舉動及意思;因此,即使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仍有可能發生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屬事實;否則,刑法第229條之1何以有明文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均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足見親如配偶者,亦有強制性交抑或強制猥褻等犯行發生之可能甚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而辯護意旨,亦無可採,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在客觀上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應屬猥褻行為;另被告分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拒絕與其為性交,仍強行脫去A女衣物,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並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已屬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已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A女脖子、胸部、撫摸A女胸部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再者,被告以上揭強暴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致使A女受有前揭傷害,乃因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所致,且被告之意欲係以上開強暴行為遂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目的,核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丁○○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㈢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為逞一己性慾,以上述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㈣犯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且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㈤兼衡被告犯後,A女與被告仍如一般男女朋友正常往來,並有親密行為,顯見A女身心所受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依循平日相處習慣,前往A女工作地點接A女下班,且與A女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見面時,嘻笑並接收A女以 藍芽 方式傳送之照片,有被告呈報照片及照片所示時間為證,而家樂福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A女機車騎至家樂福停車場停放時間,並無證明可證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且A女證稱被告可至臉書下載該照片,亦無A女提出事證證明A女確有將該照片放置臉書供他人閱覽下載,被告既已與A女見面,實無任何必要及理由下載A女照片,其與A女相處融洽至晴海汽車旅館,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乏證據補強。
㈡被告與A女兩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兩情相悅,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與其性交,本案除A女單方指述,並未有被單、衣物遭強行脫下拉扯之跡證以佐,且依常情,床單係屬雙人床尺寸,被告並無可能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又如
A女所述,於汽車旅館待兩個小時全部都在拉扯,則A女於案發時所受傷勢應較驗傷結果為重且多,而非未有明顯瘀、外傷,足見A女指述強制性交情節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察,竟採信告訴人A女之指訴,顯有違誤。㈢A女於102年9月9日後,迄被告因案入監前,與被告相處融洽,一同外出,且發生數次性交行為,A女對於被告因入監突未聯繫,亦表現出相當擔心,且欲前往監所探望被告,有被告呈報照片及LINE對話,及A女於偵查證稱102年9月9日後2、3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可佐,顯見A女與被告男女朋友相處未因102年9月9日外出,而有不同或改變,A女未受被告強制性交顯徵。㈣原審將被告移送調解,被告基於息事寧人,不願訟累,及A女向被告稱已懷孕,才同意以新臺幣40萬元與其和解,惟原審判決竟以上情為由,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顯與被告所辯及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A女身體未有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竟臆測及推定A女應未有激烈反抗,時間亦非長,以致身體未有明顯外傷,僅憑A女一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曾以強暴脅迫A女,且原審未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與被告對質,及供辯護人及被告交互詰問,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㈥又查「脅迫之方法」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係屬不同之犯罪方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遭侵害主要係因迫於被告之威嚇,該行為樣態應論以脅迫之方法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然原判決事實欄於被告就係以「脅迫之方式」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記載並非明確,前後亦非一致,且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強制性交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被害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即得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行為,除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述為據外,尚綜合證人即晴海汽車旅館櫃檯員工盧怡雯歷次證述關於伊於案發當日接獲A女電話時A女好像在哭,並稱「那個男的弄我,幫我報警」之情緒反應,並參酌卷內被害人手部受傷以及被告就前揭被害人曾有拒絕性交及致電櫃檯等舉動部分事實之自白等相關證據為佐,且已排除被害人A女說謊誣指之可能,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明確,並非僅憑A女之唯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無違誤。
(三)被告復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與被告對質,及供辯護人與被告交互詰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原審於103年6月10日審理時,已依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行隔離訊問,並經辯、檢雙方依序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且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後點呼被告入庭,提示證人A女之上開筆錄供被告閱覽,並詢問被告有無問題補充詢問證人A女,被告亦當庭回答:「無」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是原審顯已藉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A女之憑信性,且證人A女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及法院詳細訊問後,依伊記憶所證各情,無寧更符真實。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顯屬無據。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猶辯以:A女上車後,其確有接收A女以藍芽方式傳送之照片,並有該照片所示時間為證,其是與A女相處融洽至晴海汽車旅館,係家樂福停車場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云云,然被告手機中儲存上開照片之時間為當日凌晨之「上午」12時24分,而非被告與A女見面前之當日白天「下午」12時許,照片儲存位置亦與一般常情不合,是以,縱如被告所辯,家樂福停車場之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或可能有所誤差,然仍與被告儲存A女上揭照片之時間相去甚遠,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樣態,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對於A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亦已如前述,而綜觀原判決全篇內容,均未曾有將被告犯行認定為係以「脅迫之方式」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情形,被告猶執此節,泛泛指摘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執前詞,或率為指摘,或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均無可採,且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亦經本院指摘認定於前,是以被告上訴各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