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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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開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證據與出處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298公克,驗前淨重0.3051公克,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00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241號卷第67頁)2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056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241號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