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4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3至238頁)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刑事聲請狀在卷(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15至1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9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大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法院就附表編號3至6總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定其執行刑為3年;附表編號15至17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10月,依此比例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尚屬連續且接近,而與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