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博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係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108I-24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檢察官綜合衡酌被告前經通緝,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案,裁量後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之附命戒癮治療,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小孩於109年11月28日出生,至今尚未盡到做父親之責任,太太一人照顧小孩又要上班,薪水亦不高,希望念在人道考量,給予自新機會及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古博文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I-240號)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予認定,又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
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家庭因素,無從據為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定事由。
㈢準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