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 張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年屆70歲之老弱婦女,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列為中低收入之老人補助戶,108年間雖領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3萬8531元,惟於109年可能獲利減半或趨零,縱以前開所得中之3萬8000元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所餘10萬元倘均攤於全年各月使用,將使伊每月僅可花用8000餘元,實屬生活困窘;伊名下財產價額僅61萬30元,如予處分,恐致伊未來生活更趨困窘,伊顯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詎原審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為中低收入戶,財產價額甚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尚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而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取得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僅足認其合於行政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等同其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二)又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老人補助戶後,補助期間已核定至110年12月止,每月可領社會補助金7759元,有新北市政府福利項目說明及新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佐抗告人108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達13萬8531元,其財產總額為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之股票價額共61萬30元乙節,有原法院所調取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法院卷第35至43頁)。審酌前開稅務資料所示股票財產總額,僅是按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而來,並非各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市場進行撮合交易之真正市價,則以上市上櫃股票可隨時藉由集中交易市場、櫃臺買賣撮合交易而取得獲利,顯較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易於變現,亦無類如汽車、家具等動產買賣需經計算折舊之問題。此外,在抗告人不欲出脫持股之情況下,縱以其108年度股利及利息收入13萬8531元,加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已領之社會補助生活津貼共5萬4313元(計算式:7,759×7=54,313)之總額,於扣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後,其所得收入尚餘15萬2640元(計算式:138,531+54,313-40,204=152,640),且自110年6月至同年12月止可預期其得按月取得社會補助生活津貼7759元,自無損其所有持股之投資市值。顯見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及每月生活津貼補助,客觀上顯堪支應其基本生活花費,尚無可能使其在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後即陷於生活困窘之境。
(三)依此,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4萬204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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