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潘彩雲 被告 董俊弘
朱同仁 李邦彥 陳坤茂 上列被告等因104年度訴字第201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被詐欺的金額1,020,000元,其中部分是原告
胞弟罹患舌癌手術化療所申請的保險金,事發後經濟陷入困境、迫切,請求全數回復損害。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潘彩雲遭詐騙集團詐騙1,020,000元部分,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312號、第6632號、第8238號,對 彭紹軒 、被告 董俊宏 、被告李邦彥及被告朱同仁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參與之被告或共犯欄位所示),而未就此對被告陳坤茂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僅認定彭紹軒部分之犯行(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就被告董俊宏、李邦彥及朱同仁此部分所涉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
㈡準此,被告陳坤茂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又被告董俊宏、李邦彥及朱同仁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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