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財敦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財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告訴人罵伊,其才會說這些話...說這些話的用意是要讓告訴人生氣...問:(交付保護令給伊時,有告知應遵守之事項?)點頭等情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夫,未顧念維持家庭和諧,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恣意辱罵被害人,至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依卷附戶政資料所載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終能自白犯行之態度,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並無因違反保護令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08號被告鄧財敦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財敦與 曾淑蓮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財敦前因對曾淑蓮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核發
107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鄧財敦不得對曾淑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淑蓮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且經警於107年
2月21日執行告知鄧財敦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鄧財敦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5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曾淑蓮發生口角,故不斷對曾淑蓮謾罵三字經,並稱「每天出去給別人幹到陰道發炎,到處喝酒、賭博」等語,以此方式對曾淑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曾淑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財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看不懂保護令的內容,且伊說上開那些話是在自言自語,伊是在罵伊自己,不是在罵曾淑蓮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罪名,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故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