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黃O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黃O書與甲○○間為姊夫內弟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族糾紛二人素有嫌隙,黃O書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間,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以「他是○○分局小隊長甲○○,他貪污、洗錢、賣槍、販毒,才有辦法讓小孩去英國唸書」、「在臺灣為非作歹」、「他私藏槍械喔」等不實言語,公開具體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並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環抱甲○○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權利。
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O滿、黃O寶及黃O媛偵查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擔保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而證人黃O滿、黃O寶及黃O媛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於原審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證人黃O滿、黃O寶及黃O媛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提出黃O滿於案發當時現場蒐證之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法院得以勘驗其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被告辯稱該蒐證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我有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貪污、瀆職,告訴人也擁有千萬房產,依照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的薪資,是不可能擁有這些房產;另告訴人曾於86年間經營當鋪,88年間,告訴人賣給我的一輛車子在高速公路故障,拖到五股交流道旁的修車廠修理,當時告訴人偕同二名腰際攜帶槍枝之人到場,並與修車廠人員發生爭執。而當日我抱住告訴人只是為了示好,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傷害父親,擁抱的過程也不到1秒,沒有限制告訴人的活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O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黃O寶與黃O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告訴人確曾口出「你走開」、「你不要碰我」、「你不要靠近、你不要靠近…」等語,被告亦有對告訴人說「小孩都在國外,在臺灣為非作歹」、「他私藏槍械喔」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正背面)。
(二)被告指稱告訴人貪汙、洗錢、賣槍、販毒、私藏槍械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提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另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黃O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告訴人是否曾拿免費電影票給我去看電影一情並無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申告告訴人瀆職、賣槍等節,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則被告辯稱其所言均屬事實,自屬無據,其指摘告訴人貪污、洗錢、藏槍、賣槍、販毒等不實事項,顯係因與告訴人之嫌隙,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之指摘,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指摘之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評斷,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所為指摘,係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被告另辯稱其係為向告訴人表示友好,才會抱告訴人,而且時間不超過1秒,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活動自由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以雙手環抱住我,力道很大,歷時約10秒,我有大聲喝斥被告,無法掙脫,當天被告碰到我時就已經情緒失控,一直罵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黃O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還沒抵達偵查庭之前,甲○○就有打電話給黃O寶說被告已經到了,而且一直在罵,當時我就在黃O寶身旁,黃O寶講完電話之後,就跟我說被告從頭到尾一直罵,個性沒有收斂。後來我走到偵查庭外的走廊,被告已經在罵人,罵甲○○貪汙、英國的女兒可以讀那麼高的書,也是污來的錢。後來被告去抱住甲○○,黃O寶喝止被告,被告有將甲○○抱起來挪動一點,被告經喝止後還是抱得很緊,並沒有立即放手,後來被告還有繼續罵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是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使之無法掙脫,已使告訴人無法自由活動,屬以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參以被告於原審中所自承:當日因我是另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場,父親黃O隆會告我,都是告訴人造成的,當日我也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會離婚都是告訴人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岳父)黃O隆要來開庭,對造是被告黃O書,黃O書因為偽造文書、盜領黃O隆之存款,經黃O隆委託我等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證人黃O滿證稱:當天是(父親)黃O隆來開庭,黃O隆告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被告當時復持續指摘告訴人行為不檢、擔任警職涉及不法情事等情,顯見被告認其離婚、涉及刑事案件,均因告訴人之故,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於雙方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至證人黃O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想要與告訴人示好,要抱告訴人,告訴人會錯意、很緊張,就跳開,被告音量稍微大聲點,但我沒有聽見說話的內容,也沒有注意他們的反應云云。然其就案發當時雙方對話內容、反應均多所避重就輕,且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O滿、黃O寶、黃O媛之證述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O隆、賴O綱及○○分局分局長、○○派出所所長、○○分局分局長、○○派出所所長;調閱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財產資料、調查告訴人擔任警務人員期間所有案件、其所接觸之所有當事人、線人,及夥同告訴人前往修車廠之人所攜帶之槍枝云云。惟被告所指告訴人之事由,業經檢察官偵查認並無其事,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本件之經過,業據證人甲○○、黃O滿、黃O寶、黃O媛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被告亦坦認其有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並環抱告訴人等情,是被告犯行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並不在現場之黃O隆及其他人員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百戰百勝KTV之負責人、修車廠人員到庭作證,惟被告始終未陳明待證事實,亦未陳明所欲傳喚之證人姓名、住址,自無從予以傳喚。被告另聲請調閱汽車異動資料,然其既未陳明所欲調查之汽車車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其妻確曾販售車輛予被告之情,而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1款「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定義則未修正。故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O書與告訴人為姊夫與小叔之關係,業據二人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O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成員關係,暨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相關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自當一併審究。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服用藥物,事發當時其身體、精神狀況均非正常,不記得事發經過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未撥放、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前,即已陳明案發當日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其離婚係告訴人造成,並有說告訴人可能販賣槍枝,其亦有抱住告訴人等情,足徵被告對於經過情節、主要事實均有記憶,且觀諸被告事發當時指摘之言詞,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種種違法犯紀之行為加以攻擊批評,充分表達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主觀意志,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服用藥物產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被告事後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致遺忘其曾經之所為,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共處,僅因其等間所生之家庭糾紛,率爾以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涉及違法之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非微,復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權利,行為可訾,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判處拘役40日,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否認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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