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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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0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依平固坦 認於104年1月10日21時15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是在102年左右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㈡被告於104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8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08)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考量其否認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