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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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呂陳淑莉 相對人 莊枝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九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5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並繫屬系爭執行事件且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6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土地價值即為1,148,000元(即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1,148,000元),相對人之債權額顯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低,應以相對人之債權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為6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共3年4月,及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審酌該案情之難易程度,認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爰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90,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鼓山區│鼓南│三│1435│41│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平方公尺)││││││房屋層數│││├──┼───┼────┼────┼───────┬──┼────┤│1│868│鼓南段三│加強磚造│樓層面積│附屬│全部││││小段1435│2層││建物│││││地號│││用途││││├────┤├───┬───┼──┤││││壽山街18││1層│27.87│夾層│││││巷4號││││9.63││││││├───┼───┤│││││││2層│28.96│││││││├───┼───┤│││││││總面積│56.8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