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佩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毛重共捌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號」更正為「10號3樓」、第5行之「非法施用」更正為「以吸食器施用」、第8行、第9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嗣於104年5月22日,復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4樓之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11公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佩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測試說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8.59公克)、吸食器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就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銷燬扣案物等語,惟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手機1支、磅秤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均係其另案販買毒品所用、所剩(偵卷第73頁背面、本院104易505卷第19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連,自無從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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