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綜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綜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綜苹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黃燈光,車輛應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蔡桂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擊,造成蔡桂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蔡桂勇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徐綜苹肇事後可預見蔡桂勇受傷之事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綜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綜苹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核與證人蔡桂勇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33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綜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逃逸,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將和解金給付予被害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閑鎖性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程維生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另考量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暨被告經濟能力,為期被告能深切體認其所犯已損及被害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並謹記在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俾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