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訴人 葉清盤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訴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吳玉山前向上訴人葉清盤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因需使用及通行屬計劃道路之系爭土地,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載明吳玉山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嗣吳玉山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鋪設柏油(紅磚)等供通行之用,合於約定使用之方法,其於該土地上另設置遮雨棚、樹木,則逾越原約定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吳玉山向葉清盤購買土地,需使用及通行系爭土地,兩造特別約定吳玉山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而認葉清盤僅得請求吳玉山將遮雨棚、樹木拆除,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乃係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緣由及約定之內容而為解釋,其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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