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上訴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就「花蓮縣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一標)」及「花蓮縣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標)」,簽訂第一標工程契約及第二標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造價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八十萬元、八千三百三十萬元。伊分別逾期完工三十六天、四十八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以每逾一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違約金分別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合計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詎上訴人按工程造價以每逾一日千分之一計算,第一標及第二標之違約金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違約金合計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自應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於原審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未完工之部分包含甚廣,多屬不同工項,且位置、數量既雜且多。路面及標線未施作或回復,將影響道路平坦度且無法規範道路之使用規則,對用路安全造成極大影響;手孔內無托鐵、子管固定架、管塞,將影響子管佈放、固定及子管防水性能;子管內無水線,將造成光纖纜線無法佈放;無引上管帽易造成引上管因而阻塞或進水;引上標示牌未裝置將影響GIS數值資料庫建置及後續使用、管理。各未完成之項目皆影響寬頻管道及路面之整體使用及管理。且本工程具整體性,並無採部分或分段驗收,故無法採部分或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應以契約價金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本息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明定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其逾期未履約部分,如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自得依約主張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辯以違約金應按契約價金總額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其裁量權在於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與契約文義不合,自非可採。查系爭工程為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其施工流程包含開挖道面、埋設手孔、回填作業、AC鋪面銑刨加鋪與道路標線等項,施工範圍大致可區分為地上或地下,而地上施工逾期部分主要為路面及標線未施作或回復,自難認對地下寬頻管道之使用功能有何影響。又道路通行人車雖有不便,但仍未喪失功能,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全面禁止道路通行。足認被上訴人逾期未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上訴人以影響用路安全、管理及工程具整體性,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詞置辯,尚非可採。查第一標部分,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履約逾期三十六天;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故第一標之違約金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標部分: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七元,被逾期四十八天,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故第二標之違約金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第一標、第二標逾期違約金合計為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計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共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而未予給付,逾上開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尚有未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五七頁)。準此,逾期違約金,除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外,原則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標工程遲延三十六天,第二標工程遲延四十八天,此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之項目,依卷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標會勘紀錄,計有:標線、刨封(新舊路面落差)、刨封(路面下陷或未夯實)、刨封(手孔四周AC下陷)、手孔調升或調降、手孔破損(嚴重修補)、4〞管位施作錯誤、手孔(支托鐵與標示牌位置對調)方向錯誤、手孔內支托鐵螺絲未鎖緊、支鐵裝置位置未統一、手孔內無托鐵、手孔內子管未切、手孔內未清潔、手孔邊緣破損未修補、子管無固定架及管塞、子管預留長度不足、子管管位調整、子管無水線、引上路面未復原、引上AC不平整、引上管帽不見、引上牌未安裝、引上標示牌位置未統一、引上管高度太高、引上管外露、引上管穿越排水溝未套護鍍鋅鋼管、引上管AC龜裂未夯實、引上管使用材料錯誤(固網專用)、人行道大理石復原不平、所有手孔蓋未清理、光纖光折損測試未做、光纖標示牌未安裝、府前路樟樹挖損一顆,共三十三項。依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標會勘紀錄,工區內尚有AC面層未刨封、橋樑銑孔穿越、5〞鍍鋅鋼管套護安裝長度不足等未完成工項(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五頁)。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甚廣,如路面及標線未施作或回復、手孔內無托鐵、子管固定架管塞、子管內無水線、無引上管帽、引上標示牌未裝置,皆影響寬頻管道及路面之整體使用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則上開工項是否均為逾期未完工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均攸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判決僅記載路面及標線未施作或回復,難認對地下寬頻管道之使用有何影響,其餘則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