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被告 葉穰驥
簡明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十所列被告簡明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十一所列被告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簡明龍、葉穰驥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四四-一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一六五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以一○三年松山字第四七八七○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
5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年6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分配表中列載被告簡明龍、葉穰驥對原告於伊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違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是此抵押權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簡明龍之利息債權計新臺幣(下同)50萬7616元,及違約金債權計462萬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計462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嗣於107年9月26日當庭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簡明龍之違約金債權計462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計462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4-184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16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備位訴之聲明:㈠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簡明龍違約金債權逾21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葉穰驥違約金債權逾21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核減為42萬元。上開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否及數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另有關於利息債權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簡明龍、葉穰驥二人約定以原告作為債務人,提
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簡明龍、葉穰驥分別各借款
800萬元,共計16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即年利率12%)計算,本息於到期時一併清償,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登記。
㈡雙方於103年4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同
時辦理相關設定登記事宜,然簽約當日被告除先拿出系爭契約書,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簽名後,另要求原告就借款本金1600萬元,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2紙,並就約定利息部分,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88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2紙以為保證借款本金,及提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等諸多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迫於時間壓力不察而未詳閱內容即簽名於上,嗣後始知悉該諸多文件中另藏有違約金約定,並非雙方契約書約定內容。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可知雙方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本件違約金
債權難謂經過雙方合意,且原告係於接獲系爭分配表後始知悉其另簽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藏有違約金之約定,故應認該等簽名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受詐欺所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是該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㈣縱認違約金債權存在,然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已詢問被告
可否延期,亦表示可向他人借款代償本件債務,惟被告表示可延期清償利息照付即可,雙方並已口頭達成清償期延至107年10月6日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難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況被告另聲請假扣押原告名下高額之2筆雲林縣不動產,致原告無從出售或以之借款,甚且於原告通知清償時,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拒絕提供預告登記所需證件亦拒絕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本件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再退步言之,縱使本件違約金債權存在,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
配次序10所列被告簡明龍之違約金債權計4,62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計4,62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①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簡明龍違約金債權逾21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葉穰驥違約金債權逾21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核減為42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告二人借得共計160
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3年、每月利息依借貸金額1%計算,到期本息一次償還,原告並簽立有本票4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借貸契約補充文件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立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嗣已由被告聲明承受,所得價金並已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可以「延償借貸期間、利息照算即
可」之口頭協議,然原告至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兩造除系爭契約書尚未記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外,在其他有關本件債權之補充約定文件上,均有關於違約金約定之記載,且有原告親自簽名,並無可能會有其所主張受詐欺等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一再否認違約金約定之存在,亦屬無據。另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於聲請狀中已明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15元計算」,而106年司拍字第205號裁定中亦載明已通知原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等語,是以原告在接獲法院通知之當下,應可知悉被告聲請之內容包含違約金在內,則原告至本件起訴時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㈢再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以106年4月間之中央銀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即年息1.75%計算為適當,而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時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2%,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僅須支付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亦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葉穰驥、簡明龍二人約定借款1600萬元,借貸期間3年、每月利息依借貸金額1%計算,借貸期間無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償還,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區段44-1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與其上建物即同區段1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5樓)作為擔保,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並簽立有本票4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借貸契約補充文件。嗣訴外人 林淮富 持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並由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葉穰驥、併案債權人即被告簡明龍承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拍賣所得於107年5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6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5順位抵押權、優先」列計分配被告簡明龍債權原本800萬元、其中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共385日,以日息百分之0.15計算之違約金為4,620,000元;次序11「第5順位抵押權、優先」列計分配被告葉穰驥債權原本800萬元、其中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共385日,以日息百分之0.15計算之違約金為4,620,000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書、本票4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487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77頁、第173頁至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⑴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有無受詐欺之事實而得據以
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⑵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兩造是否曾達成「延長借貸期間一年半,利息照算即可」之
約定?㈢原告有無要求清償卻為被告所拒?有無構成兩造所約定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而應支付違約金?㈣本件違約金債權倘若存在,是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以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有無受詐欺之事實而得據以主
張撤銷該意思表示?⒈經查,除系爭契約書外,原告所簽立之本票4紙、共同連帶
借用證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為之補充約定文件,均有約定違約金以每佰元日息壹角伍分計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書、上開本票4紙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77頁)。
⒉另依前揭原告所簽發2紙票面金額為28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所示,原告於簽立時除將其上關於利息記載部分劃去並蓋有個人私章外,另於該2紙本票上特別加註「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台幣捌佰萬元之利息支付」等文字,顯見原告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時,並非無從審酌考量相關借款條件等約定,並得依據兩造協議所合致內容,進行相關文字記載或補充,而依上開本票所載內容,亦可悉原告顯係於理解並詳閱系爭契約書及相關補充約定文件後,始行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上開補充約定文件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一節,自屬無據。
⒊復依原告所提契約書草稿2紙、系爭契約書可悉(見本院卷第
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除就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多處修改外,其中第5條均已提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總金額以借款金額150%計算」、「保證切實遵照【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訂之各項條款」,是兩造確已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之各項條款,作為系爭契約借款條件之主要補充文件達成合致一節,亦可認定;又,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明確記載「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臺幣壹拾伍元計付」,且經依法登記而加以公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78頁),再參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文義清楚,並無不明需另求他解之處,堪認兩造對系爭借款契約確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⒋再者,證人 陳庠茂 亦證稱,伊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不記得是否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然於抵押權設定送件登記當日,原告有請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為其審閱相關文件,而被告代書拿公契(即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有向原告回報,該公契若以私人借貸來講是屬於正常的,如原告不同意就要再跟對方協商,原告當下只有點點頭,對方代書問原告可以送件了嗎,原告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從而,自難認定原告於抵押權設定送件登記當日,有何遭人催促逼迫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並非第一次向他人為借款,亦據證人陳庠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原告復自行邀請證人陳庠茂協助辦理檢視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則原告稱其未能詳閱文件即簽署補充約定文件云云,尚無可採。⒌是以,原告於簽署補充約定文件時,應已審閱相關文件約定
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告主張有受詐欺之事實,即屬無據。
從而本院亦無需再予審究除斥期間是否消滅,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曾達成「延長借貸期間一年半,利息照算即可」之
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可以「延長借貸期間一年半,利
息照算即可」之口頭約定云云,固提出107年6月2日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查,上開截圖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簡明龍表示「……1)請告知票怎開?未到期即問你們。可否延,否則跟別人借給你們……」等語,尚無從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內容達成同意延長借貸期間之意思合致,應認僅為原告單方面所為要求延長借貸期間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任何同意延長借貸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確曾達成「延長借貸期間一年半,利息照算即可」之約定。
㈢原告有無要求清償卻為被告所拒?有無構成兩造所約定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而應支付違約金?⒈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表示可先向他人借款代償本件借貸金額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通知被告時,被告卻不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固規定,甲方(即被告)接到乙方(即原告)通知清償時,應先行提供預告登記塗銷所需證件予乙方辦理塗銷登記,雙方再行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觀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可否延,否則跟別人借給你們……4)約在地政塗銷抵押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1頁),當屬原告詢問被告可否延展借款期間,若未獲同意始以附條件之方式提出清償之意思表示,且尚要求被告簡單計算利息,顯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原告遲至107年6月2日始為上開單方意思表示,且未生提出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補充約定文件,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本件違約金債權倘若存在,是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4)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臺幣壹拾伍元支付」;本票上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每逾一日壹角伍分計付」,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至於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雖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然本件借款契約並無連帶債務人存在,且作為系爭契約主要補充文件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併此敘明。
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61條、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載本抵押權設訂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及保證所生之債務」,並有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約定等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簡明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持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上開本票正本等件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葉穰驥則係持以持本票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迄今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均無為給付清償之情,堪認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補充文件所為之約定,原告即應於清償期屆至後支付違約金,是足認兩造間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屬存在。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違約金固約定「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惟該約
定換算達週年利率54.75%(計算式:15元/日×365日10,000元=0.5475),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利率,故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無不合。是本院參酌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如坐令被告收取上開約定違約金,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等情形,及審酌本件借款早於106年4月6日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迄今尚未償還、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及本件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酌減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屬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75%,始為妥適。惟查:本件並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而係103年間之民間私人借貸,且按照社會通念,金融機構之借貸利率應較民間私人借貸為低,則原告主張依106年4月間至今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逕謂本件民間借貸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按週年利率
1.75%計算云云,已乏所據。況原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轉向被告借貸,其捨低利率利息而擇高違約金之負擔,衡情被告借款時所承擔原告無法屆期清償之風險,遠較金融機構一般放款之風險為高,故原告以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以作為酌減之依據,洵無足取。
⒌準此,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06年4月6
日,原告屆期未清償,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違約金,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計算終止日107年4月26日止,共計385日,則被告二人各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1,687,671元(計算式:本金8,000,000元×20%÷385/365天=1,687,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簡明龍、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分別均為1,687,671元,逾此部分即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簡明龍、葉穰驥之債權額比例均為2分之1,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簡明龍、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合計逾3,375,342元(計算式:1,687,671元2=3,375,342元)部分不存在,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分別所列計分配被告簡明龍、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分別逾1,687,671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雖僅一部有理由,然本院於先位之訴部分既已就原告先位主張法律關係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則本院就原告酌減違約金部分之備位請求為判決之條件,即因此而解除,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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