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陳瑞祥 律師複代理人 廖喬樂 律師
林哲希 律師被告 宋佳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甲○○本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中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滿20歲,有行為能力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代理權因甲○○成年而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即甲○○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甲○○本人迄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甲○○本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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