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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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汪漾
法定代理人 潘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禹勳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訴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丙○○、乙○○、甲○○、辛○○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與被告戊○○、丁○○之住居所,暨提出被告己○○、丙○○、乙○○、甲○○、辛○○與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除庚○外,其父親亦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且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另被告丙○○、乙○○、甲○○、辛○○倘如起訴狀所載同為未成年,依前開說明,亦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起訴狀也未記載被告丙○○、乙○○、甲○○、辛○○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己○○、丙○○、乙○○、甲○○、辛○○之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被告戊○○、丁○○之住所或居所,因此,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書狀程式不合,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戊○○、丁○○與被告己○○、丙○○、乙○○、甲○○、辛○○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以訴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己○○、丙○○、乙○○、甲○○、辛○○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與被告戊○○、丁○○之住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