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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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原告 賴弘記
被告 蘇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6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雖未簽署書面合約,然被告同意承接前手 賴宜詮 的租約,並繳納賴宜詮欠繳的租金。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但因被告欠繳電費被斷電,被告無法經營下去,而提前終止租約,只租到111年5月。被告尚有2個月租金未給付,共計76,000元。此外,被告尚欠電費44,067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電費明細及繳費憑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簽名之紙條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55、75、76頁、第109至113頁)。另經本院調閱課稅明細、稅籍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87至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且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欠繳2個月租金76,000元及電費44,067元(計算式:38,000元×2個月+44,067元=120,067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共120,0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