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宇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宇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 蔡長毅 等4人,致蔡長毅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因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寫一張紙放在提款卡保護套內,該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提領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2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有工作經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帳戶係我為了薪轉而申辦,該帳戶使用到113年11月我離職,我平時都是使用無卡提款、無卡交易等語,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之交易習慣既係使用無卡提款、無卡交易,又何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4人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長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賣家,以LINE與蔡長毅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蔡長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40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賣家,以LINE與高瑛婷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高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43分稍前某時許起,以LINE與黃鈺雯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黃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2萬8,126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瓊 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4時49分稍前某時許起,以LINE與 吳瓊如 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吳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9,01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