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乾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肆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鴻儒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營偵字第1184號、217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驗後,係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營偵字第1184號、217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外,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重各為0點201公克、0點42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