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福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正福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李福來李柏俊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