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11號抗告人 蘇黃枝雀 即原告 黃永龍
黃枝英 黃祈泉 黃永坤 黃麗美 黃美鳳 黃朝吉 王志明 王清坤 戴龍輝 戴龍雄 戴鳳珠 戴鳳玉
戴鳳美 戴鳳寶 戴鳳連 洪蒲起華 蒲起福 上列19人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 黃輝煌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本院誤為全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查原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0分之17,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7.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4,731元(1797.14×2500×17/20×1/4=954730.6),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460元,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珮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