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隆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清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葉慧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國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萬594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1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萬8880元左右,另因其罹有右眼白內障、右側臀部壓迫性潰瘍、第四期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其他尿滯留影響未明示側別下肢單肢癱、第7-10胸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膀胱造口(目前定期造簍置換尿管以避免感染)等疾病及症狀,致重度身體殘障,領有身心殘障補助5,065元,總計金額2萬3945元(1萬8880元+5,065元),扣除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2倍計算之1萬7515元,以及因債務人身體重度殘障,就診及就醫、尿袋、紗布等費用約4,984元,加計電動輪椅、住院、電池等更換費用每月約7,097元,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金額合計2萬9596元(1萬7515元+4,984元+7,097元),已無剩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提報狀及於本院110年8月23日訊問、司法事務官109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及投資,105年、106、107、109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所得分別為29萬6905元、44萬7918元、32萬3339元、27萬5636元;債務人原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投保勞工保險,於110年6月29日退保後,迄今並未再有加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臺中市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平均每月薪資連同各項身心障礙之補助總額2萬3945元等情,應堪採信。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之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596元,1.2倍為1萬751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而其因罹有右眼白內障、右側臀部壓迫性潰瘍、第四期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其他尿滯留影響未明示側別下肢單肢癱、第7-10胸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膀胱造口(目前定期造簍置換尿管以避免感染)等疾病及症狀,致重度身體殘障,顯見需額外支出就診及就醫、尿袋、紗布、電動輪椅(含電池更換)等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業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就診紀錄為證,在此情形下,堪認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每月所得2萬3945元,於扣除其本人必要之生活費用2萬9596元後,已無餘額,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09年1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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