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鋌皙具保人林瑋婕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鋌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從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