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2段與天津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天津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張鈞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