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元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利用UBER平台提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告訴人 蔡嘉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被告,因被告未到達指定地點,告訴人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請準備好在叫車很難嗎」等語予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待告訴人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停煞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看看」、「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照鏡不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窗缺角等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對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第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