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 李靜怡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十三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係遭員警脅迫、利誘、詐欺所為之自白,且其自白亦與事實不符,扣案帳冊亦非被告所有,且亦無有關毒品名稱之記載,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販賣第3級毒品之情事,亦未查獲販賣毒品所需之夾鏈袋及分裝工具,是被告並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而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脫離員警之實力支配,其自由意志已非警方所能控制,顯見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可能性不高,而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仍均能清楚交代,益徵其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