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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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期間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不知悔改,再次持有毒品預供自己施用,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查獲扣案海洛因僅有1包,數量亦非鉅,且尚未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即遭查獲,造成實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粉1包(驗後淨重0.10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附件所載鑑定書為佐,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析離需耗成本,亦無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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