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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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49,500元,顯然違反律法1罪不2罰之精神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10號西向
361公里處時,因車身不穩經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83
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國庫繳納3萬元,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49,500元,顯然違反律法1罪不2罰之精神云云。經查,異議人上開繳納給國庫之3萬元捐款,係異議人為避免遭檢察官起訴,而欲獲取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履行之事項,與其他如立悔過書、社區義務服務等均同為緩起訴之「負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並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刑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更不得已獲緩起訴之寬典,復又據此抵扣交通違規之罰鍰。再者,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8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8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刑事部分既遭緩起訴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迄今仍未經撤銷,刑事處罰並未啟動,則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刑事處罰,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容由原處分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又如日後上開緩起訴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自仍得由裁罰機關依異議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裁罰處分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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