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5千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