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9號
原   告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車輛)及車鎖匙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及車鎖匙之標的
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及車鎖匙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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