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原   告 D○○
      F○○
      E○○
      辰○○
       鍾淑萍
      丑○○
      C○○
      庚○○
      辛○○
      宇○○
      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恂 如律師
       林惠玲  E○○、
被   告 壬○○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乙○○
      午○○
      玄○○
      癸○○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孫冰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天○○
      亥○○
      未○○(即 林金
被   告 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己○○
      子○○即 李念真
      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壬○○就前項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叄元由被告平均負擔,但被告
壬○○應就其餘被告負擔部分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壬○○、乙○○、未○○、戌○○、己○○、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參加被告壬○○於民國(下同)95年初召募之互助會
,加會首共55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約定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每月標會一次,95年12月30日
起,每逢4月、8月、12月的30日各加標一次。又被告除壬
○○為會首已收取會首款外,其餘被告亦均已得標並收取會
款。但因壬○○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逃之夭夭,已致合會
不能繼續,其餘被告竟均拒絕履行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合會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壬○○就前項其餘
被告應各給付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午○○、玄○○、癸○○、黃○○自97年2月起至5
月止四個月,已每月各給付原告C○○、庚○○、辛○○、
宇○○1000元,故已給付每人各4000元,其中宇○○因有2
會,故四個月共已取得8000元。
三、被告之抗辯:
㈠戊○○答辯略以:會首壬○○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並向
本人聯絡索取會款,由本會單32、33、34、35、36號止共五
會,本人有匯款証明,而後會首壬○○逃之夭夭,由原告寄
出民事起訴狀,才得知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款及第2款
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規定應給付之各其會款,但因被告
戊○○與其他會員均不熟悉,會單也未寫上電話地址及本人
也未紀錄得標者名稱,以原告寄出互助會會單與本人戊○○
、孫冰瑩、A○○會單號碼32、33、34、35、36號得標日期
、標金有所不同,另原告主張A○○36號是得標者,其實並
未得標,顯見會首 吳淑芬 提供不實得標者名稱及標金給其他
會員,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本會會單參加二會、三會者
甚多及複雜,未能清楚是得標者或未標者,並非被告有意遲
延給付會款,原告要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包含未到期會款
,殊不合理。
㈡B○○答辯略以:因為會員間大多彼此不認識,也無法確定
到底哪些人是死會或是活會,所以無法給付會款。
㈢寅○○答辯略以:我的會是會首壬○○未經我同意偷標,但
後來我有與壬○○和解,她有付我5萬元。
㈣午○○答辯略以:我的會是借給黃○○標。
㈤亥○○答辯略以:我的會是借給會首壬○○標。
四、法院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參加由會首即被告壬○○召集之系爭合會
,但因壬○○於96年11月15日開標收取會款後即逃匿無蹤,
致該合會無法進行;及至此,包含遭壬○○冒標之會員丙○
○、甲○○、A○○、巳○○4會,尚有活會計34會之事實
。則依上引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為每會1萬
元,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計算各為
294元(10000÷3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每一死會
會員至會期屆滿應給付於其得標時尚為活會之會員每會總數
為1萬元,故因四捨五入而當時免付之金額,應於未期補足
。又自96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30日止17期,每一活會共分
得4998元(294×17=4998),但原告自承被告午○○、玄
○○、癸○○、黃○○自97年2月起至5月止四個月,已每
月各給付原告C○○、庚○○、辛○○、宇○○1000元,故
已給付每人各4000元,其中宇○○因有2會,故四個月共已
取得8000元,故C○○、庚○○、辛○○各應扣除4000元,
至宇○○2會共應扣除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㈡所示之金額,被告壬○○並應就前項其餘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午○○及亥○○分別將其會份借給黃○○及壬○○標
取,既未經其餘全體會員同意,屬私人間借貸關係,不得據
以抗辯免責。又寅○○雖辯稱遭壬○○冒標,但坦承已私下
與壬○○和解,自應視同將會份借於壬○○標取,亦不得抗
辯免責。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