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秀 如代理人 江慧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許秀如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83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秀如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本院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公告債權表,且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債權表經部分債權人提出異議,皆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然觀諸前揭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3,5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金額限制,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亦不得職權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又查,本院所編造之上開債權表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是其對債權表上之債務總額顯不予爭執。再衡諸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數高達24人,負債總額逾1,200萬元,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且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金額即相對提高,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說明自明。綜此,本件倘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