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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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江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江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江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在理由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肌肉萎縮障礙,行動不便,年紀老邁,長期罹患慢性疾病,平日需靠人扶持起居,又為低收入戶,且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郭江河罪證明確,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其肇事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慮及其過失之比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於民國67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6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6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患有中度肢障(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屬中低收入之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4千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頁所附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00057855號函),並患有高血壓、慢性肺炎、消化性疾病、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111頁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5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00004905號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5月31日東醫歷字第1000004047號函所附病歷影本),生活甚為艱難,經濟亦屬困頓,但其仍已與被害人 沈月煌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6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3頁),顯見其對於本案已知坦然面對,誠摯自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