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
8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12月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8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9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後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999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90年
2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12月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8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9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